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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公证遗嘱案例
发布日期:2013-8-2   点击次数:2509
[案情简介] A,女,现年96岁,现住东阳市福利院。有三儿(B、C、D)一女(E),B于早年去世,无子女;C于2007年3月去世,留有一子F;D现在国外经商,有一子G。A在东阳XX村留有一幢房产、在东阳市X路X号留有一处套房。2002年A曾到东阳市公证处立了一份遗嘱:将其在东阳XX村的房产在其百岁后留给儿子C,将东阳市X路X号的套房在其百岁后留给女儿E。2007年7月,A再次到东阳市公证处要求新立一份遗嘱,遗嘱写明要求将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和二处房产归女儿E一人所有。在询问过程中,立遗嘱人能够讲清楚其年龄、子女情况,但无法讲清楚房产座落的具体情况,且与其共同生活在东阳市福利院的人大都认为A精神上有些问题。 [案件焦点] 1、 如何判定A立遗嘱时神智是否清楚? 2、 公证处不出证时,原2002年的公证遗嘱是否当然有效?如果公证处以立遗嘱人在审批前丧失行为能力为由不出具本次遗嘱公证书,如何通知当事人?是否要通知受益人? 3、 因公证的遗嘱效力优于自书和代书的遗嘱,如公证处不出具公证书,是否会限制甚至是剥夺了老人再立或者变更遗嘱的权利?我处应如何妥善处理,使老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使老人能安度晚年? 1、如何判定A立遗嘱时神智是否清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41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所以办理遗嘱公证必须考察当事人的神智情况。在公证实践中判断立遗嘱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神智是否清楚、是否能独立做出清楚的意思表示,一般通过与当事人谈话、询问、录音中进行审查。在本案中,A已经不能做出明确、清楚的意思表示,同时又有与其共同生活在东阳市福利院都认为A精神上有些问题,所以可以认定A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申办遗嘱公证。如果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坚持要办遗嘱公证,可以告知他们向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A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以确定A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况。 2、公证处不出证时,原2002年的公证遗嘱是否当然有效?如果公证处以立遗嘱人在审批前丧失行为能力为由不出具本次遗嘱公证书,如何通知当事人?是否要通知受益人? 答:公证处不出证时,原2002年的公证遗嘱当然有效。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而本案中原2002年的公证遗嘱为最后所立公证遗嘱,应当为有效遗嘱。如果立遗嘱人在审批前丧失行为能力,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第四十九条规定“不予办理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为本案是遗嘱公证所以不可能有代理人,而当事人又没有行为能力,所以公证处不予办理公证决定的通知就不能执照程序规则的规定进行送达,我个人认为如果必须送达,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中止的有关原则,对A的监护人送达通知。对受益人不能送达通知,因为遗嘱公证是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应当进行保密的公证事项,根据公证保密办法的规定,除经当事人同意外,公证处不可向任何人泄露当事人的秘密,所以不能向受益人送达通知,但是如果受益人成为本案当事人的监护人,则可以送达。 3、 因公证的遗嘱效力优于自书和代书的遗嘱,如公证处不出具公证书,是否会限制甚至是剥夺了老人再立或者变更遗嘱的权利?我处应如何妥善处理,使老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使老人能安度晚年? 答:因当事人神智姿态不清楚,公证机构拒办遗嘱公证,不仅不是限制或剥夺了老人再立或者变更遗嘱的权利,恰恰是为了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老人神智姿态不清楚,极有可能对自己做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不清楚甚至可能是在诱骗情况下做出变更遗嘱决定的,公证处这种做法不仅是为了维护老人的利益,同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机构应如何妥善处理,使老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使老人能安度晚年?首先我们可以建议对老人进行司法鉴定,确定老人的行为能力状态;2、如老人确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建议为老人确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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