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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证据是否可以定罪
发布日期:2013-8-2   点击次数:2044
案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9年6月,被告人张弘受上海市川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齐公司)委托送交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局)一张金额为4.8万元的支票,其把该支票转让给上海美丰商业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199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未经川齐公司许可,擅自委托山西运城萨瓦莱丝制版有限公司制造川齐火锅调料封口膜板13根,交浙江昌南县福利塑印厂印制川齐火锅调料封口膜50余万只,并委托浙江萧山欣荣包装有限公司印制川齐火锅包装纸箱1万只。1999年9月26日,被告人在本市龙吴路2439号的工厂组织生产假冒的川齐火锅调料。后被上海市工商局查获。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书证等佐证。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请予依法审判。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关于第一项罪名,被告人认为支票是其派他的助手祝捷到川齐公司领取的,其收到支票时,该支票的背书处盖上了“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财务专用章”。关于第二项罪名,张称其有权使用该商标。辩护人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伪造了“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财务专用章”,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人以川齐公司名义使用川齐商标,由此使用的纠纷应由民事法律调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9年6月4日,川齐公司签发了收款人士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金额为4.8万元,用途为******费的BE180473号支票。经川齐公司与被告人张弘联系,同日,被告人派祝捷从川齐公司取回支票,并伪造“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财务专用章”,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美丰公司。 2、另查明,川齐商标于1993年2月注册,注册商标权人是南联商行,1999年3月转让给川齐公司。被告人张弘曾任川齐公司副总经理。199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未经川齐公司许可,擅自委托山西运城萨瓦莱丝制版有限公司制造川齐火锅调料封口膜板13根,交浙江昌南县福利塑印厂印制川齐火锅调料封口膜50余万只,并委托浙江萧山欣荣包装有限公司印制川齐火锅包装纸箱1万只。1999年9月26日,被告人在本市龙吴路2439号的工厂组织生产假冒的川齐火锅调料。后被上海市工商局查获。 判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弘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未经川齐公司许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没有造成川齐公司较大损失,其起因涉及家庭内部纠纷,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解说: 1、间接证据经查实属实,可以定罪。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有一个或几个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但有些案件的直接证据难以查找,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凭间接证据定罪:一是每一间接证据须查证属实。本案中,证人祝捷两次出庭作证,均陈述其取回支票时交给张弘,该支票的背书处是空白的,其证言在具体细节上一直稳定。二是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存有矛盾。三是行为人的辩解理由能否成立。张弘自到案后,对其本人没有伪造公章曾有数次辩解,每次辩解的理由和细节均不一致。其称仅安排助手祝捷去取支票,作为下属职工,祝取回支票后又擅自主张私刻公章、背书后交给张弘,有悖于常理,何况祝本人事先并不知道张弘欠美丰公司房租,故祝主动伪造公章背书转让之说难以成立;从犯罪动机看,背书的目的是偿还房租,房租的债务人是张弘,而非祝捷或者其他人,张弘有作案动机。四是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不中断的证明锁链,即具有连续性和完备性。本案证据已证明,张弘收到祝捷从川齐公司取回的支票时,支票的背书处是空白的,而数日后,张弘把该支票交给其债权人以偿还房租时,支票的背书处已盖上土地局公章,除伪造公章的细节因张弘拒供难以查明外(这些细节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支票从张弘处进出的证据已形成锁链。 2、张弘不是川齐商标的权利主体,其擅自委托制造川齐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1)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是指行为人具有明知系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仍进行伪造。商标标识是指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使用的附有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构成的商标图案的物质实体。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商标印刷管理办法》,对商标标识实行定点印刷,由县级工商局确定“指定印刷商标单位”,方可印刷。所谓伪造,是指无印制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在没有得到商标印刷委托人委托的情况下,制造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委托商标印刷单位为自己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2)能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是张弘有无权利使用该注册商标,从本案看,南联商行将资产和川齐商标并入川齐食品公司(张弘系公司副总经理,后因故离开)。1999年3月,转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发布公告,期限内张弘未对转让事宜提出异议。从批准的“商标注册证”上看,该商标的最终权利人是川齐公司,未经公司许可,擅自生产该商标标识的行为即构成了对川齐商标的侵权。(3)本案应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实践中,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目的通常是为了生产、销售假冒商品以赚取非法利润,因此,制造标识往往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案中,张弘生产假冒商标的商品尚在库中即被查封,没有实际销售行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难以处理,根据牵连犯处理原则,应以实际完成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处理较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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