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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9-10-29   点击次数:2796

 

最高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理解、金融创新以及赋强公证的创新(提纲)

中国公证协会维权惩戒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 疆

20199

 

第一部分 规定与解读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确保公证债权文书依法执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相关条文】(一)《公证法》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二)2000年《联合通知》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解读】

一、赋强的三个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其中“物品”的内涵有争议。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其中“无疑义”的内涵存在争议。

(三)关于赋强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

1、知悉规定和后果

2、自愿接受不经审判直接执行的后果

3、约定核实的形式

4、约定完成核实的认定标准和法律后果

5、约定送达方式、送达地址

6、约定完成送达的标准和法律后果

7、约定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变更的程序

8、约定合同修改、转让后赋强条款的效力

(二)赋强的范围

1、限于“给付”,但并非必需是“给付货币、物品和有价证券”;

2、关于互为给付的债权文书赋强的问题


     

     第二条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解读】1、不得约定执行法院

2、关于“延伸执行”的问题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第三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解读】“明确债权文书是执行依据,执行证书不是之执行依据”,这是本司法解释的三大要点之一。执行证书虽然不是执行依据,属于必须提交的证据

 

 

  



  第四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

【解读】本条可能是《规定》施行后最需要注意的内容之一,一旦公证证词没有列明相应内容,人民法院就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行申请(《规定》第5条)。

 

(一)实务中有时会难以操作

(二)彻底解决此问题的途径

彻底解决的办法就是对该条款的“公证词”做扩大解释,即将“公证词”解释为包括公证书的证词和执行证书的证词

(三)目前实务操作中的临时应对方案

1、尽量将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全部载入公证词,写明数额或计算标准(例如:如果发生延迟偿还借款,需要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2、没有具体数额或计算标准的,可以只写给付事项(例如:按照约定的具体期限偿还在500万授信额度内所借的全部款项);

3、如果载明给付事项过于繁杂冗长的,也可以探讨在公证词中载明“按照《XX合同》第XX条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第五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相关条文】《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解读】(一)明确执行庭主动审查的范围

(二)无需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三)明确了受理前是“不予受理”;受理后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在主动审查中不存在“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条
 


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相关条文】《民间借贷解释》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解读】(一)仅对保证合同赋强的风险

(二)仅对部分物上担保人申请赋强的风险

(三)对部分保证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风险

 




第七条


  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恢复当事人诉权是本司法解释的三大要点之一,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条件是:

1)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驳回执行申请(第7条);

2)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第8条);

 

3)裁定不予执行(第20条);

4)公证债权文书与事实不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无效(第24条);

 

 



   第八条
 


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参考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17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农行渝中支行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先后多次向你两公司发催收函要求还款,你两公司都予以签收,诉讼时效由此多次中断,公证机关依照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为债权人办理执行证书并无不当。” ——中国裁判文书网

【解读】(一)完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后的救济程序

(二)实务中应当充分告知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各类情形

1、公证债权文书没有生效;

2、当事人隐瞒事实(包括阴阳合同)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致使债权文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

3、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

4、债务人对其已经完全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

5、债权文书涉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诈骗等刑事案件;

6、当事人在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变更了债权文书的主要条款,但未重新申请公证机构对变更后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7、债权文书中约定的自愿接受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条款失效的;

8、申请人超过执行期间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

9、债务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后,公证机构无法完成核实程序的;

10、其他不符合出具执行证书条件的情形。

11、可能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告知:

1)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并重新申请公证机构对变更后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保证人未重新提出公证申请,且已超过保证期间;

2)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并重新申请公证机构对变更后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设定抵押的第三人未重新提出公证申请;

3)物权担保未办理担保登记(清偿责任与赔偿责任的争论)

 

  



   第九条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相关条文】《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四百八三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程序规则》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解读】(一)分期履行的债务与债务的分期履行

(二)诉讼时效与执行期间的区别

(三)在执行期间的起算日方面是否也区分“分期履行的债务”和“债务的分期履行”目前规定不明确

(四)第二款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期间的起算日期

(五)公证员是否主动审查执行期间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

【解读】(一)明确执行法官本应该享有的权利。

(二)本司法解释仅仅对执行法院变更给付内容作出了规定,但对变更被执行人未做规定。


 



第十一条


   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文书中载明的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的,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载明的利率未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被执行人主张实际超过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解读】(一)这本属于不应当发生的情形,说明我们的公证书的质量还是不尽人意。

(二)金融机构是否参照适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相关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二款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解读】(一)第1项需要注意的不仅仅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还需要注意代理人的授权权限。

(二)第2项要注意老年给子女担保风险极大,用未成年人财产担保也风险极大。

(三)第3项要特别注意公证员为配偶的所在单位办理公证。

(四)第4项注意,只要发生受贿,明明是“过失”,也就转化为“故意”。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

【解读】只有被执行人才能申请不予执行,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损害其利益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在不予执行案件审查期间一并提出。

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同一被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不予执行事由在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知道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解读】“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构调阅公证案卷,要求公证机构作出书面说明,或者通知公证员到庭说明情况。

【解读】涉及三个问题:

1、法院调卷按照《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2、公证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类似出具法律意见书

3、公证员到庭说明要区别“到执行庭”,还是“出席听证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解读】处理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60日以及可以再延长30日,有点长,但已经成为我国法律处理异议程序的通用期限。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解读】最高法院执行局在为自己减轻压力的同时,尽量维护公证书效力的举措。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解读】关于第二款,体现了法院尽力维护公证书的效力、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相关条文】《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八十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民法总则》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解读】(一)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

以前受前苏联民事立法及民事理论的影响,未使用公序良俗等字样,而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来表达出同样的精神, 2015年最高法院颁布《民诉法解释》时使用的仍然是“社会公共利益”,而2017年《民法总则》第八条正式使用了“公序良俗”这个术语,于是,本次司法解释也将《民诉法解释》中的“公共利益”更换为“公序良俗”。而且。公序良俗的内涵要比公共利益大一些,“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与作用方面同“公共秩序”相当;“社会公德”则与“善良风俗”相当。

(二)公序良俗与公证

1、北京高院赋强既要第17条规定“经公证的债权文书违反限购政策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2、职业放贷也会被认为是违反公序良俗。

(三)公序良俗与法院审查

1、依据本条规定,公序良俗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内容,不是“不告不理”,且属于对实体内容的审查。

2、公序不能做扩大解释

 

 



第二十条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

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解读】这两条“当事人”的含义不同

(一)如果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只能起诉,不能提起执行异议或者复议;

(二)如果法院驳回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申请,则被执行人既可以复议,也可以直接诉讼,还可以复议后再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解读】对公证执行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分别规定不同的救济程序,这是本法解释的三大要点之一。

这一条在纸面上对公证制度影响较大,但在实务操作层面上,对于开展公证业务影响不大。

 

  


  

   第二十三条

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解读】对于债务人的救济,本司法解释设计了两种程序:

(一)在执行程序中以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而请求执行庭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实体问题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这两种救济程序,债务人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先后适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解读】本条款是赋予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诉权。如果不授予债权人诉权,显然导致双方诉讼权利不平等,所有只能同时认可债权人也有诉权。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10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解读】未来的发展趋势,核心是保全财产制度。

 

第二部分 金融业务的创新

 

一、授信合同

二、保理业务与供应链融资

三、融资租赁

四、保险公司的履约保险与债权核销

五、信托融资

(一)单一资金信托与集合资金信托

(二)信托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

(三)通道业务与表外业务

(四)资金信托与财产权信托

1、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

2、不动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

3、股权转让及回购

4、互为给付与单方给付义务的赋强

 

第三部分赋强业务的创新

一、首先理念要创新

(一)加快实现债权

1、积极介入催收和不良资产处置

2、积极介入司法辅助

(二)尽最大努力防止产生执行异议

1、身份真实

2、原则不得代理

3、借款(担保)主体的内部程序真实

4、担保真实。

5、提款手续。

7、不断完善强制执行约定条款——权利不是约定的,就是法定的。

(三)提供一站式服务

二、不动产租赁赋强的前景

 

 

附件:

借款人迳受强制执行承诺书

(2019年)

 

借款人: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XXX  男(或女)  公民身份号码:

借款人与贷款人XXXXX银行、担保人XXX、XXX协商一致,决定就编号为XXXXXXXXXX号《借款合同》及相关的编号为XXXXXXXXXXX号《抵押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质押押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号《保证合同》向市公证处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现就申办公证事宜自愿作出如下承诺:

一、承诺不经审判或者仲裁迳受强制执行

(一)借款人已经对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就强制执行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所作出的规定有完全明确的了解,特别是对申办强制执行公证后所产生的不经审判或者仲裁可以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已有完全明确的了解。

(二)借款人自愿申请将上述《借款合同》及相关的担保合同向市公证处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由公证机构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经公证后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三)如果借款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由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借款人、担保人以及担保财产,借款人承诺完全接受不经审判或者仲裁程序直接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配合贷款人、公证机构和人民法院完成强制执行程序。

二、承诺迳受强制执行的债务范围

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强制执行借款人所负债务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三、承诺接受公证机构以下列方式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公证处在收到贷款人请求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后,可以以本承诺书所约定的通讯地址和联络方式,采用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以及面谈等任何一种方式或者数种方式向借款人核实其违约情况。核实后出现下列结果之一的,则视为借款人对《履行义务通知书》(不论该文件名称如何,以下均简称为“《履行义务通知书》”)所载明的其应偿付的款项没有异议,同时视为借款人同意公证处按照《履行义务通知书》所载明的数额出具执行证书,由贷款人申请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借款人、担保人和担保财产,无需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一)借款人对公证处当面核实或者电话核实当场没有提出抗辩和证据,或者当场提出了抗辩,但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

(二)借款人在收到公证机构发出的《履行义务通知书》的五个工作日之内未向公证处提出抗辩和证据,或者在五个工作日之内提出了抗辩,但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

(三)借款人拒绝签收公证机构发出的《履行义务通知书》。

四、承诺接受的送达方式、送达地址以及送达结果

(一)借款人确认接受的有效送达方式及地址为:

1、邮寄地址:

2、电话:

3、传真:

4、电子邮箱:

5、微信号:

(二)借款人确认的上述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

1、合同履行期间送达的各类通知、协议;

2、合同发生违约、纠纷但尚处于非讼期间所送达的各类通知、协议;

3、自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至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期间,公证机构送达的各类通知和法律文书;

4、自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至强制执行程序终止期间,人民法院送达的各类通知和法律文书;

5、如果合同纠纷进入诉讼阶段,则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送达的各类通知和法律文书;

6、如果发生公证复查、投诉,公证机构或公证协会送达的各类通知和法律文书;

7、贷款人、公证机构、人民法院以上述任何一种或者数种方式送达均为有效;

8、当事人在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中再次向人民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与上述约定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人民法院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

(三)借款人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的变更

借款人承诺上述送达方式或送达地址如果发生变更,自变更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和公证处,并取得回执。否则,贷款人或公证处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络方式送达通知或文件视为有效送达。

(四)送达结果的认定

公证处按照借款人的上述承诺,采用面谈或电话核实债务履行情况的,面谈或通话完毕即视为借款人收到了《履行义务通知书》;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核实的,自成功发出电子邮件、传真、短信或者微信后即视为借款人收到《履行义务通知书》;采用邮寄送达的,自寄出后四日内视为借款人收到《履行义务通知书》。借款人自愿放弃对贷款人或公证处所负的通知义务或送达义务提出抗辩。

五、相关费用的承担

借款人承诺承担以下费用:

(一)公证费:

1、公证费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千分之X计收,借款人承担全部公证费。( 

2、公证费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千分之X计收,借款人承担50%的公证费。( 

3、出具执行证书的公证费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千分之X计收,借款人承担出具执行证书的全部公证费。( 

(二)律师费

承担贷款人申请强制执行所需的律师费,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为XXX。( 

六、合同的转让与变更

(一)《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的主要条款发生变更(如展期)而未重新申办公证的,本承诺书和《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中有关公证强制执行效力的条款自动失效。

(二)《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的债权债务发生转让而未重新申办公证的,本补充合同全部条款和《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中有关公证强制执行效力的条款:[1]

1、自动失效, 当事人适用《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中有关仲裁或诉讼的约定解决纠纷。(   )

2、继续有效。(    )

七、公证书的领取/发送[2]

借款人同意,所有申办公证的合同均签署一式三份,贷款人和公证处各保管一份合同原件,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共同保管一份合同原件。借款人已与抵押人、保证人协商一致同意按照下列方式领取公证书:

1、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共同领取额一份公证书原件。( )

2、借款人领取公证书原件,抵押人和保证人领取公证书复印件。抵押人和保证人承诺在领取公证书复印件后视为本人收到公证书原件。( 

3、借款人领取公证书原件,抵押人和保证人请求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公证书。抵押人和保证人承诺在公证处将公证书扫描件以电子邮件方式成功发送给本人后视为本人收到公证书原件。( 

 

借款人(签字、按指印):

年月日

 

 

强制执行公证告知书(债权人)

(2019年)

 

公证申请人(贷款人):

依据《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将你申办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律后果极其申办强制执行公证的注意事项告知如下:

一、你方申办赋予借款合同和相关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应当如实陈述以下事实,并提供相关的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

(一)你方的身份证明文件和资质证明;

(二)你方对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相关资质、履约能力以及担保能力的审查情况。

二、你方申办的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即你方申请公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经本处公证后,如果债务人或担保人违约,你方可以申请本处出具执行证书,并持本处出具的执行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借款人、债务人强制执行,而不必再经过审判程序或者仲裁程序。

三、你方和债务人、担保人在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仍然享有诉权,各方均可以就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债务人、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你方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

四、你方申请公证后,本处会依照法律规定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资质等情况进行审查,但本处的审查并不能取代你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贷款审查责任,你方仍需按照相关规定审慎完成贷款审查。

五、你方需及时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质押登记及相关审批手续。

六、如果发生违约,需及时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不要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

七、你方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需要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据:

(一)申请表;

(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委托书;

(三)公证书;

(四)借据、与债务人往来结算的流水单等证明债务履行情况的证据;

(五)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明细表等;

(六)证明债务人、担保人违约的其他证据(包括债务人先兆违约或交叉违约的证据);

(七)承诺书。需承诺你方申请执行的债权真实、合法、数额准确,并承诺如果申请的债权虚假或者数额有误,给被执行人和本处造成损失的,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八、我处受理你方提出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后,需按照相关规定向债务人、担保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然后根据核实情况决定是否出具执行证书。

九、你方知悉并认可本处因下列情形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1、你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你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2、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的发生;

3、你方在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间后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4、你方的申请超出了债务人、担保人接受公证强制执行的承诺范围(例如债权文书未约定“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而你方却就尚未到期的全部债权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5、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法(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6、你方与债务人之间的往来账目不清,无法确切证明债权债务履行情况的;

7、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后未重新申办公证的;

8、借款人或担保人因刑事犯罪被羁押,致使本处无法完成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或者本处最终的核实结果需要依赖相关判决的;

9、当事人在本处出具公证书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等登记手续或审批手续的;

10、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形。

本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你方可以就公证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债务人、担保人履行债务。

签名:

年月 日

 



[1]对于金融机构转让债权,通常选择适用(2)继续有效;对于民间借贷中的债权转让,通常选择适用(1)自动失效。

[2]第十二条系针对合同(协议)原件数量不足的情形而设计的条款。如果协议原件数量足以保证每位当事人领取一份公证书,此条款应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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